关于修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第四十五条的决议 (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)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 议同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 建议修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第四十五条的议案, 为了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,健全社会主义法制,维护 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,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 进行,决定: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第四十五条“ 公民有言论、通信、出版、集会、结社、游行、示威、 罢工的自由,有运用‘大鸣、大放、大辩论、大字报’ 的权利。”修改为“公民有言论、通信、出版、集会、 结社、游行、示威、罢工的自由。”取消原第四十五条 中“有运用‘大鸣、大放、大辩论、大字报’的权利” 的规定。